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组织部【优秀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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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组织部【优秀范文】

 

 中共新疆维吾尔自 治区委员 会组织部 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新疆维吾尔自 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文件 新疆维吾尔自 治区监察厅 新疆维吾尔自 治区财政厅 新疆维吾尔自 治区审计厅

 新人社发〔2014〕 53 号

  关于印发自治区治理机关事业单位 “吃空饷”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 治州 组织部、 编办、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监察局、 财政局、 审计局, 各州、 市、 行署、 组织部、 编办、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监察局、 财政局、 审计局, 自 治区各委、 办、厅、 局, 各人民团体、 事业单位:

 现将《自 治区治理机关事业单位“吃空饷” 问题的暂行规定》

 印发你们, 请遵照执行。

  中共新疆维吾尔自 治区委员 会组织部 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新疆维吾尔自 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新疆维吾尔自 治区监察厅 新疆维吾尔自 治区财政厅 新疆维吾尔自 治区审计厅

 2014 年 7 月 18 日

 自治区治理机关事业单位“吃空饷” 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肃组织人事、 财政和机构编制纪律, 进一步规范机关事业单位人员 管理, 建立健全治理“吃空饷” 问题的长效机制,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 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 治 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和事业单位。

 ( 一)

 机关指按照国家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立的,代表国家依法行使行政权, 组织和管理国家行政事务, 并纳入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的国家机关( 含参照公务员 法管理的单位)。

 ( 二)

 事业单位指为了 社会公益目 的, 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 从事教育、 科技、 文化、 卫生等活动, 并纳入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二章

 治理范围

 第三条

 部门、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治理“吃空饷” 范围:

 ( 一)

 部门或单位有行政或事业空编, 未招录( 聘)

 人员 , 却虚报人名 套取财政供给人员 工资、 津贴补贴和工作经费的。

 ( 二)

 机构或单位已经撤销, 编制已被收回, 单位继续瞒报

 虚报, 套取财政工资、 津贴补贴和工作经费的。

 ( 三)

 职工被开除、 辞退或职工辞职、 自 动离职, 但单位未核销工资和津贴补贴的。

 ( 四)

 已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 未按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 经组织批准延长退休时间的除外)

 的人员 , 仍按在职在编人员 领取工资和津贴补贴的。

 ( 五)

 已经调离但不办理人员 工资核减手续, 仍在原单位领取工资和津贴补贴的。

 ( 六)

 本部门或本单位自 行批准的长期病休、 提前离岗人员 ,全额或部分领取工资和津贴补贴的。

 ( 七)

 休病假或请事假人员 , 未按政策规定执行病假、 事假工资和津贴补贴的。

 ( 八)

 旷工或者探亲、 出国( 境)、 请假、 出差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者并领取相应工资和津贴补贴的。

 ( 九)

 非组织选派离岗 自 费学习 人员 , 仍在原单位领取全额或部分工资和津贴补贴的。

 ( 十)

 受行政处分或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刑事处罚 的人员 ,未按规定调整工资和津贴补贴的。

 ( 十一)

 不在特定岗位工作的人员 , 违反规定领取特殊岗位、艰苦岗位津贴和补贴的。

 ( 十二)

 已故或被宣告失踪人员 仍由家属或利害关系 人继续领取工资、 离退休费的。

 ( 十三)

 其他违反规定, 仍继续领取财政工资、 津贴补贴的。

 第三章

 治理办法

 第四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 离岗以及按有关政策经批准离岗而期满未归的人员 , 所在单位要责令其限期返回工作单位。

 对未在规定期限内返回工作单位的, 按旷工处理, 并扣发旷工期间的全部工资和津贴补贴。

 第五条

 因疾病等原因需休病假的人员 , 必须提供经卫生行政部门 批准成立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 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 由所在单位按规定程序审批。

 对弄虚作假骗取休病假的、 未经审批同意休病假的、 审批病假期满未按时返回单位上班的, 按旷工处理, 并扣发旷工期间全部工资和津贴补贴。

 第六条确有特殊原因需占用工作时间超过 3 天( 含 3 天)处理私人事务的, 由本人提出 书面事假申请, 所在单位按规定程序审批。

 未经审批或审批假期已满未按时返回单位上班的, 按旷工处理, 并扣发旷工期间全部工资和津贴补贴。

 第七条

 已按规定办理了 婚假、 产假、 探亲假等手续, 假期满后应及时销假, 回单位上班。

 对未按程序批准请假或假期满后未按时回单位上班的, 按旷工处理, 并扣发旷工期间全部工资和津贴补贴。

 第八条

 因在职学习培训等出国( 境)

 的, 应当按管理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工作人员 未按规定程序批准办理出国( 境)

 的,或出国( 境)

 逾期未归的, 按旷工处理, 并扣发旷工期间全部工资和津贴补贴。

 第九条

 经组织选派或自 费脱产离岗学习培训的, 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未按规定程序批准离岗学习培训或批准期满仍未回单位上班的, 按旷工处理, 并扣发旷工期间全部工资和津贴补贴。

 第十条 对已经调离或死亡未办理减员 手续, 虚报供养人员 骗取财政拨款的, 单位须及时办理减员 和停发工资手续, 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缴违规所得, 及时上缴财政部门。

 逾期不上缴的, 由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从该单位经费中抵扣。

 第十一条

 对未按规定执行病假、 事假工资的人员 , 应当 及时予以纠正并按规定执行病假、 事假工资和津贴补贴。

 第十二条

 因伤病经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 会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应当按照程序及时办理病退(退职) 手续。

 第十三条

 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 仍按在职领取工资和津贴补贴的, 应当按照程序及时办理退休手续, 并按有关规定扣发到龄后按在职发放的工资和津贴补贴。

 第十四条

 对受到党纪处分、 政纪处分、 刑事处罚 等应该降低和停发工资的人员 , 不得违反规定调资, 应当及时降低、 停发工资和津贴补贴, 并按有关规定扣发处分或处罚 后相应工资和津贴补贴。

 第十五条

  机关公务员 和参照 公务员 法管 理单位的工作人员 , 旷工或者因公外出、 请假期满无正当 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 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予以辞退; 实行事业单位聘用制的工作人员 , 连续旷工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的, 解除聘用合同, 人事关系终止。

 第四章 治理措施

 第十六条

 治理“吃空饷” 工作在自 治区党委、 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 由各级党委、 政府分级负 责。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纪检( 监察)、 组织、 编制、 财政、 审计等相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 充分发挥职能部门联动协调作用 , 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 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治理“吃空饷” 工作的主管部门, 负 责政策的制定, 承担财政供养人员 增人增资的核批, 协调相关部门开展治理“吃空饷” 工作。

 ( 二)

 纪检( 监察)

 部门负 责对各部门和单位在机构编制、组织人事和财经纪律方面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 依法依纪查处各类违纪违规案件, 并做出相应处理。

 ( 三)

 组织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 责对所管理的干部及党群系统“吃空饷” 情况的审核确认, 履行相关手续。

 ( 四)

 机构编制部门负 责对机构和编制数据进行审核确认,在实名 制管理中严把编制进人关。

 ( 五)

 财政部门负 责提供财政供养人员 的信息, 办理虚报冒领财政资金的经济处罚和缴库手续。

 ( 六)

 审计部门负 责在预算执行、 经济责任审计等工作中,一并对被审计单位机构和人员 编制、 发放工资进行审计; 提供有关审计核查报告和有关信息通报。

 第十七条

 建立部门领导负 责机制。

 各主管部门和单位主要

 领导要进一步强化责任意识, 凡出现违规情况由行政主管部门第一责任人和单位主要领导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建立分级管理机制。

 自 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组织、 编制、 财政、 审计、 纪检监察等相关部门负 责对本级机关事业单位“吃空饷” 行为进行监督治理, 并对地州 市进行督查指导; 各地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组织、 编制、 财政、 审计、 纪检监察等相关部门负 责对本地“吃空饷” 行为进行监督治理, 并对县市区进行督查指导;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组织、 编制、 财政、 审计、 纪检监察等相关部门负 责对本县及乡 镇进行督查治理。

 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对所属财务独立核算的单位进行督查治理, 无行政主管部门的单位自 行负责督查治理。

 第十九条

 建立定期公示机制。

 各行政主管部门和财务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 应当在次年一月 初对本单位的机构编制数, 工作人员 在编在岗 、 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 离退休人员 离退休费发放, 编外聘用 人员 及工资发放等情况在本单位政务公告栏和内部局域网进行公示。

 公示期为 7 个工作日 。

 第二十条

 建立自 查自 纠 常态化机制。

 各单位应当成立由主要负 责人、 财务人员 、 组织人事干部、 纪检监察干部、 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 代表为成员 的自 查自 纠 工作小组, 并于次年一月 底或二月 初对本单位是否存在“吃空饷” 情况进行自 查自 纠 , 结合公示结果形成书面《自 查自 纠 工作报告》。

 《自 查自 纠 工作报告》涉及到“吃空饷” 问题的, 须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建立监督举报机制。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纪检( 监察)、 组织、 编制、 财政、 审计等相关部门, 应加大对治理“吃空饷” 政策的宣传力度, 公布监督举报电话, 畅通反映问题的渠道, 主动接受群众举报, 调动起广大干部职工参与 监督的积极性。

 对查证属实的举报, 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纪检( 监察)、 组织、 编制、 财政、 审计等相关部门按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跟踪处罚 机制。

 采取抽查、 暗访、 受理举报等多种形式, 及时跟踪各单位执行情况。

 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吃空饷” 的, 财政部门除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 外, 全额收缴冒领工资和津贴补贴。

 对涉及“吃空饷” 的有关人员 , 按照国家和自 治区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发生“吃空饷” 行为的, 属单位冒领财政资金的, 由同级财政部门负 责追回; 属个人冒领财政资金的, 由单位如数追回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财务独立核算的单位发生“吃空饷” 情况查实的, 由本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按本规定进行处理, 并将处理结果分别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纪检( 监察)

 部门。

 第二十五条 经查实有“吃空饷” 的, 除追收违规所得外, 由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收回所占用 的编制, 并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纪检( 监察)

 部门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对单位主要负 责人和经办责任人予以问责, 并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党纪、 政纪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发生“吃空饷” 问题严重的机关事业单位,

 由各级财政部门按财政预算口 径扣减单位工作经费, 同时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减部门或单位当年优秀等次的比例。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纪检( 监察)、 组织、 编制、财政、 审计等相关部门接获“吃空饷” 举报后, 应按分级管理和职责要求, 及时组织力量开展调查处理, 对故意拖延不办理的责任人, 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规发放工资、 津贴补贴或绩效工资的单位,对负 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经办人员 , 以虚报、 冒领手段骗取财政资金发放的, 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自 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 印发之日 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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