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供制度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口供制度,供大家参考。

口供制度

 

 目录 一、 口供概述………………………………………………………………………………1 (一)

 口供的情形……………………………………………………………………1 (二)

 口供的特点……………………………………………………………………2 二、 口供在我国刑事证据体系中的地位…………………………………………………3 (一)

 历史上口供的地位……………………………………………………………3 (二)

 目前口供在我国刑事证据体系中的地位……………………………………4 三、 我国口供制度存在的问题……………………………………………………………5 (一)

 口供不具有决定性……………………………………………………………5 (二)

 口供在取得过程中存在侵害人权问题………………………………………6 (三)

 非法口供的采用易造成错案…………………………………………………6 四、 完善我国口供制度的对策建议………………………………………………………7 (一)

 逐步实现从口供本位到物证本位的转变……………………………………7 (二)

 完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8 (三)

 完善口供补强规则……………………………………………………………9 注释…………………………………………………………………………………………10 参考文献……………………………………………………………………………………10

 浅析我国口供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摘要:

 口供在刑事证明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因此受到司法人员的重视。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口供一经查证属实便能直接全面的反映案件全貌, 对于案件事实的侦查、 认定以及案件的审判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严格依照法定程序, 采用合理的审讯策略方法可以得到真实有效的口供。

 但是另一方面, 口供作为言词证据具有很强的主观性。

 受到其自身心理、情感、 认识、 利害关系、 诉讼地位等多方面影响,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很可能作出与事实不符的供述。

 口供在司法实践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位置, 在保障人权成为当下呼声最高的情势下, 如何获取口供, 而又不损害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成为法学界关注的焦点。

 口供是我国的法定证据之一, 目前我国口供制度还存在很多问题, 完善我国口供制度, 建构我国口供证据规则, 实现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的平衡, 是一个刻不容缓的问题。

  关键词:

 口供制度

 刑事诉讼

 证据体系

 完善

 在我国的三大诉讼制度中, 口供是我国刑事诉讼证据体系中独有的一个证据种类。

 随着国际社会对人权的日益重视,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人权保护也被纳入了 人权保障的范围之内, 成为保障人权的研究课题之一。

 口供在刑事证明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受到司法人员的普遍重视。

 目 前我国口供制度还存在很多问题, 完善我国口供制度, 建构我国口供证据规则, 实现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的平衡, 是一个刻不容缓的问题。

  一、 口供概述 所谓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讼过程中, 就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案件的其他事实, 向司法工作人员所作的陈述。

 在刑事证据的种类中, 我们把其称之为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口供是对其习惯上的简称, 本文中的口供即指此意, 但当人们用口供一词来表达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陈述时, 口供又通常用以指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承认犯罪事实的陈述。

 (一)

 口供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承认自己犯罪并就有关事实所作的供述。

 即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承认对他所控告的犯罪事实, 并向公安司法机关讲清他实施犯罪的全部事实和情节。

 应注意,

 刑法上的犯罪事实, 有其法定的构成要素, 笼统的承认犯罪而不具体的陈述犯罪事实, 不构成供述, 因为承认犯了罪不等于供认了 犯罪事实。

 同时在理论上我们应对招认和供述进行区分, “供述就是罪犯对自己所犯罪行的公开承认, 招认则是一个更有局限性且更为狭义的概念, 它是一种对某些能够证明犯罪中主要问题的一系列事实或与之有关的事实的承认。

 因此可以准确的说, 每个供述都是招认, 或者是由若干个招认构成的, 但并非每一个招认都能构成完整的供述”, [1]孤立的承认整个犯罪事实中的某个方面, 只是招认而非供述。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说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辩解。

 即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否认自己有犯罪行为, 或者虽承认自己犯了 罪, 但同时主张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应当从轻、 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进行的申辩和辩解。

 应注意, 辩解可从事实方面进行, 也可从法律方面进行,但只有关于事实的辩解才具有证据的性质, 同时,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否认被指控的事实,或者陈述否定犯罪的相反事实, 均属于辩解, 而在承认事实的同时, 又从法律方面说明自己的行为不具有犯罪的性质, 如提出正当防卫, 则这种行为法律性质的辩解不构成证据法上的辩解。

 对于攀供, 理论上争议颇多。

 在概念方面, 一种观点认为凡是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的都属于攀供, 即“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揭发、 举报他人犯罪行为的陈述”,[2]另一种观点认为交代、 检举本案中其他人的犯罪事实称之为攀供, 包括有共犯关系或有牵连关系的同案被告人的攀供。

 第二种是多数人的观点, 因为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检举非本案的犯罪事实属于立功表现, 他的揭发在证据上应当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

 在攀供是否属于口 供的一种情形方面, 本人认为, 攀供是口供的内容之一, 但不应作为一个单独的情形, 首先, 我国口供的情形是按所陈述的内容是证明犯罪成立还是证明其不成立进行划分的, 而不是按照陈述内容是否涉及他人划分的; 其次, 攀供的内容已经包括在了 供述和辩解中, 如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同时又交代、 检举了 本案中其他人的犯罪事实的依然称为供述, 如其说明自 己罪轻或无罪的同时交代、 检举本案中其他人的犯罪事实的依然称为辩解, 再次, 将口 供分为供述和辩解也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48 条中的表述相一致。

 (二)

 口供的特点 1、 真实性和直接性。

 口供可能是真实的, 有可能全面、 直接的反映案件事实情况。

 因为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是案件的当事人, 他对自己是否犯罪, 罪行的轻与重以及犯罪的具体过程和情节, 比任何人都知道的更清楚。

 我们知道所有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都是

 直接证据, 就涉嫌犯罪的事实而言,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要么承认自己实施了 犯罪, 要么否认自己实施了 犯罪, 无论是承认犯罪还是否认犯罪, 其陈述的内容对于这一事实都具有直接的证明作用。

 2、 亲自性。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只能由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本人亲自作出,不能由他人代为陈述, 这与民事、 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和刑事诉讼中其他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代理人陈述事实, 不一定要当事人亲自陈述不同。

 3、 虚假性。

 口供虚假的可能性较大, 往往真假混杂, 因为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与诉讼结局有着最为直接、 最为密切的联系, 而趋利避害的本能和动机使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极易作出虚假的供述和辩解。

 在诉讼初期, 虚假辩解的情况较为普遍, 相对于辩解, 虚假供述的可能性要小些。

 4、 复杂性和不稳定性。

 口供的这一特征取决于作出主体的特殊诉讼地位, 对于诉讼结局的高度关注, 使他们作出供述和辩解的过程以及作出供述和辩解后的诉讼阶段过程成为一个激烈的心理冲突过程, 基于对自身利益的关注,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很容易否定自己先前作出的决定, 改变已作出的供述和辩解。

 二、 口供在我国刑事证据体系中的地位 (一)

 历史上口供的地位 在证据的发展历史中, 口供一直是一种最古老的证据, 我国古代, 证据种类主要有口供、物证等, 口供主要指被告的供词, “服辩” 指认罪的供词。

 西周之前的审判制度中, 由于以神判天罚为特点, 各种证据的地位无足轻重, 证据制度的确立可以说始于西周。

 西周时期, 当事人之间的盟誓常常被作为重要的证据使用, 《周礼》 记载:“有狱者, 则使之盟诅”, [3]《曶鼎》 等西周青铜器铭文中, 都有关于引用盟誓来判决的记载, 但当时还规定, 审判案件不仅要有当事人的陈述或口供作为依据, 而且还要有相关的物证、 书证来印证。

 到秦代时, 诉讼的证据原则有以被告人口供作为主要定案依据的规定, 口供的效力上升, 《秦墓竹简· 封诊式· 讯狱》 记载:

 “凡讯狱, 必先尽听其言而书之, 各展其辞, 虽知其言也, 勿庸辄诘” ,[4]即凡审讯案件, 必须先听取口供并加以记录, 让受讯者各自陈述, 即使明知是谎话, 也不要马上诘问, 这明显反映了 口供在秦代证据中的重要性。

 汉代时口供又称为“辞服” , 当时的审判几乎是围绕口供展开的, 司法官为取得口供不惜刑讯逼供, 最终根据犯人的口供进行判决。

 到魏晋南北朝时期, 《梁律》 首定测罚之制, 是获得口供的一种刑讯方法, 使刑讯制度合法化、 制度化, 口供制度得到极大的发展。

 唐代时, 承袭了 以往的审判传统, 但其法律中

 还规定:

 “若赃状露验, 理不可疑, 虽不承引, 即据状断之” , [5]是说只要证据确凿, 被告人即使不承认所控罪行, 也可以径行断案, 此规定反映了随着证据制度的发展, 在盛唐时期,口供的地位有所下降, 在证据理论和制度上取得了 明显的进步。

 但在以后的宋、 元等时期,关于口供的规定又回归到唐以前的作法, 将口供作为定罪的必备证据, 如宋代时虽承唐法,证据的类型多样, 但基本证据仍是口供, 被告的口供和原告的陈告是断案的基本依据。

 我们发现, 我国古代口供的地位虽经历了 由西周到秦的一步步提高, 魏晋南北朝时的大发展, 盛唐时的回落, 有一些波动, 但由于我国古代机械的逻辑思维, 落后的科技水平, 加上等级制度与封建法律的规定, 使得口供的地位在总体上都处于一个较高的位置。

 可以说, 我国古代的刑事诉讼实行口供中心主义原则, 奉行口供至上, 罪从供定, 口供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通常情况下, 没有认罪的口供仅凭其他证据不能定案, 反之如有口供而无其他证据则可定案,口供在我国古代证据制度中占有最为重要的地位。

 我国在南京临时政府时期, 1912 年 3 月发布的《大总统令内务、 司法两部通饬所属禁止刑讯文》 和《司法部咨各省都督禁止刑讯文》 中, 都指出了 提倡人道, 注重民生的精神, 作出了 禁止刑讯, 重证据不偏重口供的规定。

 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法律制度中, 其中的省港罢工《会审处细则》 中, 作出了 不得使用笞刑逼供,以重人道的规定, 又在 1948 年华北人民政府通令中, 宣布了 重证据不重口供的规定。

 可见,在我国近现代历史上, 口供的地位受到了明确的法律限制, 其地位开始真正的回落了 。

 (二)

 目前口供在我国刑事证据体系中的地位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是1979年7月1日第5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的, 后于1996年3月17日第8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修正并且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012年3月14日, 刑诉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3年1月1日施行。

 为顺应国外法的发展趋势和国际法的要求, 更是为了 使我国法律中口供在刑事证据体系中的地位得到完善, 我国现行刑诉法及相关法规中, 对口供的地位也做了 相应的限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53条规定,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 重调查研究, 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 没有其他证据, 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没有被告人供述, 证据确实充分的, 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 这是关于口供补强规则的规定, 要求口供必须和其他证据结合在一起定案, 是对口供证明力的限制。

 第50条,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 引诱、 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不得强

 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 这是对收集口供等证据的禁止性规定, 是对口供收集方法的限制。

 第 116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

 讯问的时候, 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 这是对获取口供时的收集主体的限制。

 第92条, “对于不需要逮捕、 拘留的犯罪嫌疑人, 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 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 经出示工作证件, 可以口头传唤, 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传唤、 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 案情特别重大、 复杂, 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 传唤、 拘传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 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 拘传犯罪嫌疑人, 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 相关规定还有本法第84条、 第92条, 这些是对获取口供时的收集地点、 时间的限制。

 第93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 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 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 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 这是在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第186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 被告人、 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 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 诉讼代理人, 经审判长许可, 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这是在审判阶段讯问被告人的规定, 这些是对口供取得时的程序的限制...

推荐访问:口供制度 口供 制度